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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8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信義路 1 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柯志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反應不及,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顳部撕裂傷及右頰、右下巴、左手臂、右手小指、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志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
│ │1 份及告訴人庭呈受│ │
│ │傷照片 24 張。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告訴人之行向。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㈠㈡各 1 │ │
│ │份、現場照片 8 張 │ │
│ │。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之罪已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 日施行,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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