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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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一、主 文:王聖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聖凱自民國107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測得王聖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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