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5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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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業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業晨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景美(南)往公館(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途經景興路27號內側車道安全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兩線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50公里穿越上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盛冠敏正沿臺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撞擊告訴人之右小腿,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 縫合2 針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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