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7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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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瑽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桓瑽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222 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恩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前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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