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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英傑告訴被告胡繼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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