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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雄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前外側即第4車道,而欲由西往東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由第4車道駛入第3車道,適有徐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張雲雄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與徐榮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徐榮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裂傷(5x0.2x0.2公分)、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榮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直陳不諱,惟辯稱:他是在路邊打方向燈之後,要切出來,因無法起駛,所以就切出以後原地停等待紅燈後,才準備要切入車道,停駛大約是八秒到十秒之間,就聽到後方車輛有倒地聲,然後告訴人的車子才拋出來撞到他的前輪...員警有讓他們看錄影帶,發現應該是告訴人跟其他機車撞擊後,導致告訴人的車輛倒地才往前拋,足見上開事故非出於其疏失所致,起訴書指稱其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屬無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21至122頁),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與其他機車撞擊後,導致告訴人車輛倒地才往前拋撞到他的前輪等語。
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內容略以:「事故前,張雲雄駕駛自小客車臨停於民權東路、中原街口西側路邊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至肇事處,張雲雄車左側方向燈啟亮並自路邊向左行駛至第3車道時,適逢徐榮傑...行駛而至,之後徐榮傑車略往左偏駛,其車左側與並行之吳俊毅車右側接觸,隨即徐榮傑車失控向左倒地滑行在與張雲雄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因張雲雄車為起駛車輛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張雲雄車向左起駛時,車身進入第3車道而影響沿該車道執行之徐榮傑車...動線,致未讓行而肇事。
綜上研析,張雲雄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影像)」為肇事原因;
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A車(即張雲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起駛進入第3車道時,殊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沿第3車道行駛之B車(即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事;
是以A車張雲雄「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2頁)。
⒉又參諸路口錄影畫面,06:46:56-57許見張雲雄車輛臨時停車於民權東路西向東第4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06:46:57-06:47:07許見張雲雄車輛向左起駛,06:47:06許見告訴人及案外人車行駛於民權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沿其右側車道線(第3、4車道間車道線)邊緣行駛,06:47:08見張雲雄車左前輪壓及第3、4車道間之車道線,告訴人車略微向左偏向行駛(後煞車燈持續亮起),06:47;
09許見張雲雄車已跨越至第3車道內,告訴人車與案外人擦撞後,告訴人向左人車倒地(位於張雲雄車左側)後,告訴人車車體向前滑行撞及張雲雄車左側車身,再反彈向左滑行至停止等情,另佐以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車與案外人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之情,實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應堪認定。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考量當汽車駕駛人主動由原行駛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將會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輛欲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此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20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1頁、第107頁、第133至135頁、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2頁)可稽,本案被告犯行可認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持學習駕駛證係絕對禁止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被告係屬「無照駕駛」。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學習駕駛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1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由第4車道駛入第3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張雲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雄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前外側即第4車道,而欲由西往東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由第4車道駛入第3車道,適有徐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張雲雄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與徐榮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徐榮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裂傷(5x0.2x0.2公分)、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榮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雲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張雲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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