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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耀威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辛亥路1段口欲向右行駛至機車待轉區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陳鍾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邕發生擦撞,致陳鍾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廖邕則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廖邕、陳鍾新臺幣4萬5000元、2萬元,有告訴人等分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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