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陳坊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坊宇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導致對向由葉又銘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打滑倒地,葉又銘因而受有左側腳踝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又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坊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又銘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同上 │
│ │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
│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 │ │
├──┼─────────────┼───────────┤
│ 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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