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8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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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靜瑄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調撥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5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紅燈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沈聰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54巷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欲直行穿越前揭路口時,遭劉靜瑄駕駛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5公分並異物嵌入等傷害。

嗣因被害人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因胸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後不治身亡,經沈聰賢之妻告訴人張正芳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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