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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堂
輔 佐 人 郭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榮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末補充「郭榮堂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郭榮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林公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右膝、左手等處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確屬自首,本院審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非無悔意,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願賠償告訴人8 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現無業、由女兒扶養給付生活費每月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告郭榮堂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榮堂於民國 107 年 5 月 5 日上午 7 時 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 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又未顯示方向燈或以動作告知後車,即貿然騎車往左偏向行駛,適林公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兩輛機車繼而發生碰撞,造成郭榮堂、林公傑均人車倒地,林公傑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約 3公分乘以 3 公分)、左手挫傷(約 1 公分乘以 1.5 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林公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榮堂之供述 │1.被告於前述時地騎車與告│
│ │ │ 訴人林公傑發生車禍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否認自己有何車禍責│
│ │ │ 任。 │
├──┼───────────┼────────────┤
│二 │告訴人林公傑於警詢、偵│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 │訊時之證述 │ 情形。 │
│ │ │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
│ │ │ │
├──┼───────────┼────────────┤
│三 │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之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 │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述傷害之事實。 │
│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
│ │傷診斷證明書 │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
│ │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事故現場圖、事故│2.被告騎車時確有未注意前│
│ │現場及車輛照片 │ 揭行車義務之事實。 │
│ │ │3.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 │
│五 │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得│ │
│ │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 │
│ │資料 │ │
│ │ │ │
├──┼───────────┤ │
│ 六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二、核被告郭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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