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1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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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國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蔡國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國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雖有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家睡眠休息,惟因酒力未退,迄於翌( 7)日下午1 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從上址住家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路,欲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松山機場搭機。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888 之1 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國進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酒後│
│    │                      │駕駛汽車,以及遭警攔檢後│
│    │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    │                      │升 0.28 毫克等事實。    │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 條│
│    │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犯行之事實。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
│    │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
│    │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先前曾有同類酒駕犯│
│    │                      │  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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