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黃振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仕軒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黃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仕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本院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第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為緩刑之請求(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第71頁),而本件既為緩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