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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昆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科所犯竊盜、毒品、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36號
被 告 張善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52
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善昆於民國107年5月26日7時25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與林彥勳、郭清基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90-BAC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林彥勳、郭清基因之受有上腹壁及右腹股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郭清基亦因而受有右手、右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張善昆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彥勳、郭清基受傷後,竟因林彥勳拒絕張善昆私下和解及勿報警處理之要求,於林彥勳準備打電話報警時,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
案經林彥勳、郭清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善昆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林彥勳、郭清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勳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990-BAC號機車受損情形相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ACE070-04、LAEC011-01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7年7月26日勘驗筆錄;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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