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11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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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蔡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側第四車道之車輛狀態,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然發現行車路線錯誤,旋將車身拉回轉正,而碰撞其右側由告訴人林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腳背裂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蔡政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政勳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政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狀況及肇事責任歸│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屬等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
 │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 │                      │
 │    │車輛照片數張          │                      │
 ├──┼───────────┼───────────┤
 │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蔡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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