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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汝曄、陳盈臻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81號卷第6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陳汝曄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盈臻與其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犯後雖尚能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
被 告 黃聖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址設
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屬支線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途經該巷道與西園路2段(屬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且此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汝曄(原名陳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搭載友人陳盈臻,由西往東方向沿西園路2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汝曄、陳盈臻除均人車倒地外,陳汝曄並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腰椎扭(拉)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至於陳盈臻則受有額頭撕裂傷(長約1公分)及頭外傷、顏面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汝曄、陳盈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聖麟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
│ │ │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汝曄騎│
│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陳汝曄於警詢、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經│
│ │訊時之證述 │過情形。 │
│ │ │ │
├──┼───────────┤ │
│ 三 │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告訴人陳汝曄、陳盈臻因本│
│ │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
│ │ │之事實。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 │
│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 │
│ │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翻拍照│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臺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
│ │務證明 │ │
│ │ │ │
└──┴───────────┴────────────┘
二、核被告黃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汝曄、陳盈臻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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