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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審交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柏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柏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柏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就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
被 告 藍柏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柏昇於民國107年7月28日9、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飲用500C.C.啤酒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藍宇恩離去上址,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藍柏昇騎車行經該路段25號前時,不慎與李雅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雅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藍柏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為擔心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遭到場處理員警發現,竟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13時38分許,處理員警循線至藍柏昇居處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柏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李雅玲之指訴、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即被告配偶邱馨儀之證│ │
│ │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1紙、案發現場與車損 │ │
│ │照片1份、監視錄影翻拍 │ │
│ │畫面8張、耕莘醫院107年│ │
│ │8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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