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3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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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丙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丙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何丙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丙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何丙杉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何丙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丙杉以代駕為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為陳志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第1車道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口時,其欲在該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卻疏未注意當交通號誌之左轉燈尚未亮起,即率爾左轉,適李清揚斯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忠孝西路2段對向第3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即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李清揚受有頸椎挫傷、下唇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1公分、胸部鈍挫傷與雙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丙杉坦承於執行業務時駕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李清揚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民總醫院及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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