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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天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2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高天任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任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往烏來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00號前,適王梓軒(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該處外側車道倒車進入路旁進行卸貨,高天任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行車不穩而衝撞行人步道上之花圃,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雙側肋骨多處折併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顏面股骨骨折、顱內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該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公撮16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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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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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天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具結供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證人王梓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
│ │中之證述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3 │證人翁啟峰之道路交通事│佐證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
│ │故談話紀錄表1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 │ │
│ │共60張 │ │
├──┼───────────┼────────────┤
│5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經台北慈濟醫院,測得│
│ │、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公│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撮16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 │
│ │店分局108年3月18日新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 │
│ │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克之事實。 │
│ │函暨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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