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4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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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應補充為「柏油路面」;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199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08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林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進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與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規定(按: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為比較,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由左側車道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致同向右前方告訴人孫耀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108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1,000多元至2,000元、月收入約2萬2,4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已先賠償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2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2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6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進發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欲右轉往忠孝西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切入右側車道,與同向右前方孫躍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躍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孫躍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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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小 │
│      │中之供詞              │   客車載客業務之人。     │
│      │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                      │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孫躍菊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
│      │詢時之證詞            │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
│      │                      │前開傷害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一)、(二)、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
│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
│      │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 │                          │
│      │碟1份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      │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      │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9 │事實。                    │
│      │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Colles' │
│      │院區)107年5月24日、同 │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
│      │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 │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      │份                    │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閉鎖性 │
│      │                      │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
│      │                      │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開放│
│      │                      │性傷口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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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情,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890000號函文說明二後段答覆略以:「術後病況良好,均定期門診追蹤,惟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相當嚴重,會造成以後膝關節活動困難,需要長期復健,且功能恢復需長期評估」等語,因此依上開函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該當重傷之要件,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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