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56,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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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謙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謙群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謝白雲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修正為「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高謙群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謙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高謙群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謝白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謝白雲達成分期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謝白雲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其長女謝慕萍在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慕萍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以此20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
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高謙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謙群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365巷與北宜路2段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而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之行人謝白雲,導致謝白雲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肺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白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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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謙群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謝白雲於警詢中之│證明遭撞之事實之全部  │
│    │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謝幕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未禮讓行人即告│
│    │局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等事實                │
│    │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      │                      │
├──┼───────────┼───────────┤
│ 5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高謙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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