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57,2019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進安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陳進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當時處於該店店長潘泓毅實際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陳進安在店內時,潘泓毅已認為其形跡可疑,俟確認前開商品已經遭竊後,便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員警即在林森北路416巷口,將陳進安加以逮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竊得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潘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進安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盜他人財│
│    │                    │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潘泓毅於警詢時│伊所管領之前開商品,於上│
│    │之證述              │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獲被告持有所竊得商品│
│    │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贓│之事實。                │
│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4   │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被告在該便利商店內竊取他│
│    │影畫面翻拍照片      │人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