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文權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壹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強力膠後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吸食強力膠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持續性憂鬱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1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被 告 唐文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權明知施用強力膠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足以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5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停車場內,吸食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2分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精神狀態恍惚而駕車左右搖擺,經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過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1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唐文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被告施用強力膠後,確有│
│ │衡檢測紀錄表1紙、新北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
│ │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
│ │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 │
│ │暨光碟1片 │ │
├──┼───────────┼───────────┤
│3 │扣案之強力膠1袋、搜索 │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駛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人食用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