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亮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可能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之人口(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4號
被 告 陳亮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迪曾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108年6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附近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與新和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亮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
│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等 │ │
└─┴────────────┴────────────┘
二、核被告陳亮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