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6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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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先持用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二十張路33巷(道路端口劃設有「停」之標字、設置有「停」之標誌,為支線道)與二十張路(道路端口劃設有「慢」之標字,為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滿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十張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滿善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幹移位性骨折暨右側第四、五及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陳博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事後在醫院時報警處理,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17至11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6 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滿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道路○○○○○○○○○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博文)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至61頁、第69頁、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持用之駕駛執照雖經吊銷,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惟其既然曾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6 號卷第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肇事後,雖未於現場報案,但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事後於新店耕莘醫院報警處理而向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交通法規,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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