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6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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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取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
被 告 曾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鑽為林純華之夫,其於民國108年3月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樟湖幹92B7125FC59)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車輛亦無故障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排檔是否切入正確位置即踩油門,致該車倒退撞擊林純華,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44分宣告不治,因頭胸腹部、骨盆及背部多重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鑽於偵訊時不利於│坦承有可能係因打錯檔致車│
│    │己之供述              │輛倒退撞擊被害人林純華之│
│    │                      │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案車輛性能正常、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故障暴衝情事,本案應係│
│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被告打檔疏失所肇致之事實│
│    │報告、車輛委修單各1份 │。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    │驗報告、萬芳醫院診斷證│為致死之事實。          │
│    │明書、救護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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