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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翁富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宣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部分誤載為「傷害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5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翁富山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腹股溝疝氣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1頁),併參告訴人亦有闖越馬路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3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陳宣齊應給付翁富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陳宣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進該路4段國父紀念館北西門對面時,碰撞闖越馬路、同有過失之翁富山,致翁富山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腹股溝疝氣等傷勢。
二、案經翁富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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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宣齊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
│ │ │機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暨現場照片 │ │
│ │ │ │
├──┼───────────┼─────────────┤
│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 │暨擷圖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 │
├──┼───────────┼─────────────┤
│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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