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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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列「周廷輝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8月5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廷輝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與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規定(按: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為比較,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廷輝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潘昀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周廷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8月5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9頁),並衡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為低收入戶,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亦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潘昀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 │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
│1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周廷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廷輝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 1月16日11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八德路二段210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八德路二段210巷行駛,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潘昀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周廷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潘昀燊並因之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與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腦震盪、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潘昀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廷輝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潘昀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10 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安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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