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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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高紫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裕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107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冒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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