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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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勝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魏亨
貞新臺幣壹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魏亨貞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玖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更正為「彭勝騰,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末行增加「彭勝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彭勝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彭勝騰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81頁)。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魏亨貞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6日審理筆錄、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魏亨貞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109年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彭勝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騰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自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中間之第4車道向右切至第5車道欲右轉敦化北路,適魏亨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4段同方向自彭勝騰車輛之右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魏亨真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兩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等傷害。
二、案經魏亨真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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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勝騰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                      │輛與告訴人魏亨真發生碰撞│
│    │                      │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魏亨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故│
│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車道│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欲右轉,而未駛入外側車道│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至路口再行右轉,涉有疏失│
│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過失之事實。            │
│    │面擷圖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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