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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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 28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11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勁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機車」應更正為「自行車」;

另補充「被告林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慢車指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 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林勁廷騎乘電動自行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林美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車禍被害人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林勁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廷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下午 4 時 2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 2 段 59 巷口時右轉進入該巷,其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旋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 2 段 59 巷 00 號前,不慎撞倒正橫越安
和路 2 段 59 巷馬路之行人陳林美珠,致陳林美珠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勁廷之供述                │被告騎電動機車│
├───┼────────────────┤於上開時、地撞│
│2     │告訴人陳林美珠之指訴            │傷告訴人,致使│
├───┼────────────────┤受有右側股骨頸│
│3     │國泰綜合醫院 107 年 10 月 29 日 │骨折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被告未注意車前│
│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狀況為肇事因素│
│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之事實。      │
│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              │
│      │                                │              │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 年 6 月│              │
│      │5 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
│      │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
│      │見書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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