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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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幼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幼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李幼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記載「適陳思宏先騎乘自行車進入該新生北路1 段之行人穿越道而行進」部分,應更正為「適陳思宏先騎乘自行車進入南京東路 2段東側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幼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影本1 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卷第40頁、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幼麟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告訴人陳思宏,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幼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4306號卷第7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思宏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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