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7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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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珠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潘登鼓、潘楊春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桂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 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潘賢龍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6-1頁),併參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之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6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之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吳桂珠應給付潘登鼓、潘楊春梅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額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吳桂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3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潘賢龍(已歿於107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33巷直行駛來,亦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吳桂珠見狀避煞不及,遂在路口與潘賢龍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賢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賢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桂珠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    │                      │訴人潘賢龍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實。                    │
│    │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
│    │24 張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事次因之事實。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                      │                        │
├──┼───────────┼────────────┤
│4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輾轉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後於107年9月8日不治身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惟查,依據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轉入臺大加護病房內科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8日死亡,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所患疾病包括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疑似淋巴瘤、肺炎、腸胃道出血、皮下氣腫,住院期間仍可測得HIV病毒,且血小板低下凝血功能不佳,難以認定肺炎、腎衰竭及腸胃道出血與告訴人之骨折有關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3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要難單以告訴人死亡乙節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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