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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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韻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韻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葛韻之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及付款方式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葛韻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韻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96號之臺灣大學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黃洛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洛維人車倒地,致黃洛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葛韻之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洛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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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葛韻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黃洛維發生車禍,│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洛維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⑴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因。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案發│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之狀況。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各1份、照片共10 │                        │
│    │張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膝部挫│
│    │區診斷證明書1紙       │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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