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1,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宜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最末「自然光線」應刪除;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彭文宜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文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相82卷第83頁)」;

(三)並補充理由為:「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閃避地面不明物體,致其左側車身撞擊左側護欄翻覆至第2車道,並撞及被害人蘇俊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等情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4634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2.被害人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8 時6 分死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相82卷第8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貿然向左閃避地面不明物體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蘇盈方、被害人之子女蘇致豪、蘇盈弘達成和解(雙方差距過大),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已依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及蘇致豪、蘇盈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治喪費用11萬7,040元,被告亦陳報願再賠償60萬元等情,被告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8相82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彭文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華中橋引道,該路段未設有標誌、沒有障礙物,但應注意並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述路段行駛時,驚覺右前方有閃亮的物品,然無法確認該物品為何物,卻一時情急為閃避該物品,將方向盤往左打後,車輛撞至中央分隔島後,由內側車道向外側翻覆滑行,並因而撞擊至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駕駛蘇俊華,致蘇俊華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蘇俊華之女蘇盈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文宜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案發│
│    │                │地點,自撞分隔島翻車並撞擊被害│
│    │                │人蘇俊華倒地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案發過程。                │
│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談話紀錄│                              │
│    │表、補充資料表、│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被害人遭被告汽車撞擊倒地,受有│
│    │院附設醫院病歷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車禍、全身多發│
│    │相驗照片、相驗屍│性骨折、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    │體證明書        │                              │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鑑定意見認為:                │
│    │決所108年5月23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避失控      │
│    │北市裁鑑字第1083│                              │
│    │046346號函暨臺北│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會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