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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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周基芬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正輝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周基芬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應補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貿然通過自行車穿越步道,導致撞擊告訴人周基芬,而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負責載運乘客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其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4號
被 告 劉正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周基芬沿行人穿越道旁併行之自行車穿越道步行通過,遭劉正輝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右足第四趾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趾蹠骨骨折之傷害。
劉正輝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基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正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開車撞擊告訴人致│
│      │中之自白              │使告訴人受傷,且自己就本│
│      │                      │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
│      │指述                  │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傷勢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告訴人駕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況,致使告訴人步行在相鄰│
│      │、(二)、補充資料表、│行人穿越道旁之腳踏車穿越│
│      │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道通過事發路口時,遭被告│
│      │片及截圖照片。        │右前車頭撞擊之事實。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斷證明書              │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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