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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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及右小腿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扭傷」補充更正為「、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厚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03 號卷《下稱偵24003 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其原諒(見本院卷第112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命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林厚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希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油加油站鄰近路邊,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林鈴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加油站通道內,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林鈴鹿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鈴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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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厚希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與告訴│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人林鈴鹿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
│    │                │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因告訴│
│    │                │人騎很快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鈴│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鹿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倒車│
│    │圖、道路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
│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        │                            │
├──┼────────┼──────────────┤
│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
│    │明書            │腿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扭傷等傷│
│    │                │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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