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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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政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政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政恭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陳政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恭係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興隆路3段192號前時欲迴轉往西方向,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陳致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政恭左後方直行而至,見陳政恭迴轉閃煞不急,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致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政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在│
│      │中之供述              │事故現場迴轉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致瑀於警詢及偵│被告突在事故現場迴轉,告訴│
│      │查中之證述            │人閃躲不急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列印頁2頁、道路交通事 │                          │
│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列│                          │
│      │印頁2頁               │                          │
├───┼───────────┼─────────────┤
│四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
│      │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轉之事實。                │
├───┼───────────┼─────────────┤
│五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右側足部擦挫│
│      │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      │證明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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