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89,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汝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汝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楊汝臣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汝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楊汝臣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周荷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4頁)。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獲得告訴人周荷登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楊汝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汝臣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周荷登自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北路,楊汝臣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周荷登,致周荷登受有左大腿皮膚掀起及皮膚壞死、右額頭血腫與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周荷登就診驗傷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荷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汝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
│    │之供述                  │駛前開車輛擦撞告訴人周荷│
│    │                        │登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                │事實。                  │
├──┼────────────┼────────────┤
│三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                      │
├──┼────────────┼────────────┤
│四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    │  (一)(二)              │指示及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
│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車輛及現場照片    │                        │
│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   研判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