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9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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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70、1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71-AB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2段1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廖秋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復興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余正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秋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余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8483 號卷第11至14頁、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現場暨車損)2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6393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第37至47頁、第63至77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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