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9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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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 KWONG MA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 KWONG MAN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猶」部分更載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 KWONG MAN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仍為圖方便,酒後輕率開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可取;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為警查獲前幸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境小康、無扶養人口(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86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畫面乙紙在卷可查,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來臺旅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86號
被 告 CHO KWONG MAN (美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 KWONG MAN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 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飲用紅酒2 杯,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松仁路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
│      │                      │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並以酒│
│      │                      │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      │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      │                      │獲之事實。              │
├───┼───────────┼────────────┤
│2     │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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