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9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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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3頁)及「被告楊靜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垃圾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員警嚴家超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前方由告訴人吳培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之傷害,且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係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足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無從以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進而導致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較低為由予以具體限縮;

又考量被告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又無(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量刑責任即應予以減輕;

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8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8年6月24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應於1個月內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一情,此有本院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及108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及第45頁),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原諒,惟本院考量前揭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之可能,是本案即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業工,未婚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楊靜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生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之吳培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培瑋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楊靜生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培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靜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吳培瑋發生車禍,│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瑋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⑴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現場。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照片共18張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神經病│
│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變之事實。              │
│    │理診斷證明書 1 紙、傷 │                        │
│    │勢照片共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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