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29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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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延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延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邱延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高度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屬於修正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均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有關肇事逃逸罪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延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3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邱延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延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店區中正路257巷口時,欲左轉中正路257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高元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方車道直行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高元來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
詎邱延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高元來受傷,竟未察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元來記下肇事車輛後4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元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延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元來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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