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4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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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昶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15時33分」,第7 行更正為「天候陰」,第8 行更正為「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昶祥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告知身分,且在場等候警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楊金晏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仍分期給付中,剩餘賠償金額則待本院民事庭審理,顯有悔意,及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受款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楊金晏  │8萬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按月│
│        │            │於每月1 日前匯款1 萬元至楊金│
│        │            │晏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
│        │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劉昶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祥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乘客為業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台灣觀光巴士),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精神恍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踩緊煞車即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楊金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而停等紅燈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車頭遂與楊金晏所駛汽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並再向前追撞同向由楊建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而楊金晏、楊建韋受到強烈撞擊後,楊金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楊建韋則受有右腳碰撞之擦傷(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金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昶祥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觀光巴士搭載乘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金晏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以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晏、證人楊建韋、到場處理員警黃孔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另就告訴人雖非於案發後當天立即前往驗傷,但案發時告訴人受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後,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有相當之凹損、甚至車輛之後保險桿亦因此掉落,且在現場時均有向證人楊建韋及黃孔玄表達頭及背部等處疼痛及頭暈之不適症狀,嗣於一週內之5 月13日、16日即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就此亦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
據此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行車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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