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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友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友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王友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友蘭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住家,飲用數杯高粱酒後,雖有在上址家中睡眠休息,惟因酒力未退,迄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家地下停車場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大賣場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麥帥一橋時,因擦撞橋上護欄,以致前開自用小客車翻覆,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翌(19)日凌晨零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友蘭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翻│
│ │ │覆,嗣遭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單、酒精濃度紀錄表、│ │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
│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附近車輛│ │
│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 │
│ │案及擷取列印資料、 │ │
│ │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車禍現場照片、公│ │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王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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