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月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月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4車道隨即右轉,適有廖美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第4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廖美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陳月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月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
│ │及提出之陳述狀1份。 │訴人廖美滿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廖美滿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 │查中之證述。 │ 多線道路段右轉,未先駛入│
│ │ │ 外側車道即右轉,擦撞行駛│
│ │ │ 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
│ │ │ ,因而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
│ │ │ 實。2.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1.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之事實。2.被告在多線道路│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段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 │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事實。 │
│ │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 │
│ │及截圖照片8張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入外側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
│ │研判表1紙。 │事實。 │
├──┼───────────┼─────────────┤
│㈤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區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