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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前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前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前壽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黃鳳雪受傷,且傷勢不輕,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2000元,其餘賠償額則待民事庭審理,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10號
被 告 曾前壽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前壽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鳳雪亦疏於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率爾自景文街44號前由西往東穿越景文街,遂遭曾前壽騎乘上開機車從右側撞及,黃鳳雪因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鳳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前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有行人│
│ │中之供述 │穿越道路,因而肇事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雪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騎乘機車撞及致傷之事實。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 │明書 │開傷害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
│ │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經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時停讓行人等注意義務,為本│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件車禍肇事原因,且被告以上│
│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監視│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 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
│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人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
│ │ │過失責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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