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8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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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亦係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另被告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邱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 1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工地飲用啤酒 8 至 9 瓶後,仍於同日 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 20 時 5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街○號前,經警攔停當場
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1.18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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