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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子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5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黃子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辰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18 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樂業街交叉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應行駛至非繪有分向非限制路段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左轉彎,致對向直行由賴曉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賴曉琪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牙齒、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黃子辰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子辰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否認過失 │
├────┼─────────┼────────────┤
│2 │告訴人賴曉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4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被告駕車有過失。 │
│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 │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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