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末「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翰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 四、緩刑:
-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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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葉國芬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李翰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貳日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葉國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末「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最末行補充:「李翰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翰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擦撞其同向前方由郭信甫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葉國芬,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86 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先行賠償2萬元,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90號
被 告 李翰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威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此時適有葉國芬乘坐於其子郭信甫所騎乘之779-MX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郭信甫因前方公車停止前進,而在公車後面停止,李翰威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車不及,右後照後鏡不小心撞到葉國芬身體,造成葉國芬身體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葉國芬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
│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事實。 │
│ │及車損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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