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上,3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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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 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凱立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路旁清理凱立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施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前開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倒地,因此受有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小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

陳俊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施秉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34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第101 頁、審交簡上卷第32頁、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寬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發查字第112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2頁正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2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出租人林建智、證人即凱立公司員工鄭凱元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頁、第9 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業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

且被告有前述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自首,亦有未合。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於清理凱立公司上開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就告訴人因騎乘車輛閃避不及,進而追撞該車門倒地,致受有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小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在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本院108 年8 月13日審理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審交簡上卷第48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簡上卷第5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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